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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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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在沈丘县老城镇街上,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哄骗被害人李某甲,然后趁机携带骗取的一部华为手机逃离,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为1124元。

2014年10月28日,被沈丘县李老庄街上,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红米IS手机一部,因无实物物价局未估价。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博文网吧内,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为1841元。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泉河大桥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小米3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为1443元。

2014年9月底,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刘庄店镇马桥与被害人杨某某吃饭时,以借摩托车回家拿钱为由骗得杨某某信任,骗走杨某某新大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并据为己有,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5488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北斗星网吧,以可以将自己摩托车外加1000元现金给被害人李某丁为由,哄骗被害人将蓝色爱玛电动车以700元价格出售,普某某骗得该700元后逃离。经物价评估该爱玛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底,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刘庄店镇马桥村与被害人杨某某吃饭时,以借摩托车回家拿钱为由骗得杨某某信任,骗走杨某某新大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据为己有。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548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0日,在沈丘县老城镇北斗星网吧,被告人普某某以把自己摩托车给被害人李某甲、并且再给李某甲1000元现金为诱饵,骗得李某甲将其蓝色爱玛电动车交给他,以700元价格出售,然后骑摩托车带着李某甲到沈丘县刘庄店镇网吧上网,后趁李某甲不备,骑摩托车逃离。经物价评估该爱玛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7日,在沈丘县老城镇街上,被告人普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哄骗被害人李某乙,然后趁机携带骗取的一部华为手机逃离。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为1124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8日,在沈丘县李老庄街上,被告人普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红米IS手机一部。因无实物物价局未估价。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博文网吧内,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为184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泉河大桥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小米3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为144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的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