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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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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安李行政村桑菜园79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安李行政村桑菜园79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桑召忠,系桑某某之父。

辩护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桑召忠、辩护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伙同他人在鹿邑县城博德大道交叉口一个胡同内,手持匕首向尚某某要1500元,因尚某某身上无钱,被告人桑某某便伙同他人一起来到尚某某的住处,后在拿钱过程中,桑某某被尚某某的同事抓获。现已民事赔偿被害人3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桑召忠、辩护人李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完颜某某、尚某某、桑某某、桑某某、桑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图、作案工具照片、撤诉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桑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