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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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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张桥乡赵楼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柘城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张桥乡赵楼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移送鹿邑县公安局,当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太康县朱口镇大石村石某某的面粉厂,将面粉厂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和变压器油盗走,经鉴定价值4256元。

2、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鹿邑县杨湖口乡水牛张行政村小刘庄刘亚辉家中,将刘亚辉家的一台望江龙牌发电机、一台电焊机和2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一台望江龙牌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价值1355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又窜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的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3000斤小麦、一组电瓶、一个充电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3000斤小麦、一组电瓶和一个充电器价值535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上指控的盗窃。

辩护人孙艳丽的辩护意见,1.请合议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核实后,作出公正判决。2.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太康县朱口镇大石村石某某的面粉厂,将面粉厂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和变压器油盗走,经鉴定价值425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我的面粉厂门口发现面粉厂的大门锁被人撬开,到院里发现有机动三轮车的印子,面粉厂院子里的一些建筑材料被人偷走,我又到面粉厂外面发现面粉厂外西边的变压器被人从上边弄下来,壳子散落在地上,地上撒的有变压器油,变压器内的铜芯等部件被人偷走了,几十斤变压器油、三四百斤铜芯价值一万元左右。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地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大石面粉厂西侧的勘验情况,在现场提取烟头一枚、手套一只。

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现场烟头上所检DNA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的变压器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变压器油896元,铜芯3360元,合计4256元。

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1999年9月16日曾被柘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鹿邑县杨湖口乡水牛张行政村小刘庄刘亚辉家中,将刘亚辉家的一台望江龙牌发电机、一台电焊机和2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一台望江龙牌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价值1355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又窜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的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3000斤小麦、一组电瓶、一个充电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3000斤小麦、一组电瓶和一个充电器价值53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被害人刘某某之儿媳妇)的证言,今年农历六月十五日(阳历7月11日)下午刚吃过中午饭,我准备去油坊张村俺娘家去,我就到俺爸刘某某家去喂狗,到俺爸家门口我用钥匙开门,开不开门,我以为俺爸换锁了。我就去俺娘家去了,到了油坊张村俺娘家我越想越不对劲,我就给俺爸刘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因为当时俺爸刘某某在外打工,我就给我丈夫刘飞打电话并说了情况,刘飞又给俺爸刘某某打的电话,俺爸说:“没有人回去,也没有换锁。”我就赶紧给俺弟弟刘顺打电话让他翻墙头进去看看,刘顺找个梯子翻墙进入院内,他发现堂屋门开着,屋里东西被人偷了。之后我们用钥匙试试将大门锁弄开了,我们到院子里发现堂屋的门被人撬坏了,堂屋内当门一辆大阳牌三轮车被人偷走了,堂屋西北角的3000多斤小麦也被人拉走了,堂屋东间放的一组电瓶和充电器也被人拿走了,之后我就给我丈夫刘飞打电话说了并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某之子)的证言,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妻子张文到我父亲刘某某家喂狗发现大门开不开了,大门锁被人换了。张文就让我弟弟刘顺利翻墙到院子里,发现堂屋门开着,家里被盗了,之后我就报警。随后我们将大门打开,发现堂屋里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小麦3000斤、电瓶、充电器被人偷走了,总价值7000元左右。

(3)证人孟某某(被害人刘亚辉之母)的证言,2014年农历6月15日(阳历7月11日)我回家烧香,听说俺庄刘某某家被人偷了,我回家开大门时发现大门锁打不开了。我找人将门锁锯开,后发现堂屋门被人硬撞开了,西屋窗户玻璃被人砸烂,门也弄开了,后来我发现俺家的一台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双运动鞋、一箱白酒和200元钱现金被人偷走了。当时刘亚辉弄的手提袋很多,小偷把手提袋上的绳子都拽走了,我想小偷是用绳子捆扎刘某某家小麦袋子用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8点左右,我母亲孟素兰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人偷了。我到家发现大门锁被人换了,我将锁锯开发现屋里被人翻一遍,一台望江龙牌发电机、一台电焊机和200元钱等物品被人偷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河省鹿邑县杨湖口镇水牛张刘庄刘某某家、刘亚辉家的勘验情况,在刘某某家现场提取黄金叶烟头五枚、帝豪烟头一枚。

5.提取笔录、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鹿邑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实提取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情况以及所送现场1A号烟头为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发电机电焊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更正说明,证实望江龙发电机一台1080元,电焊机一台275元,合计1355元。

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小麦三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1200元,小麦3000斤3750元,骆驼电瓶一块310元,充电器一个90元,合计5350元。

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刘亚辉、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9.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

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