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1月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并将盗得的一辆山地车、一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某某: (一)2013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东头闫某某的水泥厂内,从厂棚子内偷走小麦四袋,得款210元后挥霍。同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再次来到该处实施盗窃,在往外搬运小麦时被赶回厂房的闫某某发现并抓获。 (二)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东关二高对面任某某所租房子的一楼楼道口处,将任某某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山地车盗走,之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三)2014年10月23日早晨七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郑集乡郑集街北烟站夏春生的网吧处,先将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钥匙盗走,又到外面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的父亲夏自申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300元。 (四)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郑集乡丁庄,在被害人丁彩英的母亲家门口将丁彩英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五)2014年10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开着一辆银白色的汽车,窜到鹿邑县北关丰华苑小区,在一楼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王掺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610元、真爱牌电动车价值2250元。 (六)2014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东关正航网吧处,将被害人王秀荣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自行车盗走,之后以20元的价格出售。 (七)2014年10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栾台路中段牛家园村,溜进被害人杨乃光屋内准备盗窃时被杨乃光的弟弟杨铁丝发现,被告人夏某某逃走时被杨铁丝和杨乃光抓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东头闫某某的水泥厂内,从厂棚子内偷走小麦四袋,得款210元后挥霍。同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再次来到该处实施盗窃,在往外搬运小麦时被赶回厂房的闫某某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我在东关红绿灯叫了一辆三轮车,到闫庄一家水泥板厂内,我就想从里面偷点东西出来换钱花花,我看见一间厂房内有十几袋小麦,我偷了四袋放到三轮车上,拉到韩庄一家收购点,卖了210元。2013年7月25日18时许,我再次去水泥板厂偷小麦,就在我往外搬小麦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就抓住我了。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5日19时许,我从外边回家,当我走到距我家十来米远处时,我看到路边放一袋小麦,旁边还有个年青人,我说:“你干啥,你怎么偷我的麦?”这个年青人转身就跑,我就在后边追,他跑到我村的闫云华家里了,我和闫云华抓住了他,让派出所的带走了。前几天我家被盗走四袋子半小麦,价值500元左右。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2日,我收过夏某某三、四次小麦,一共400多斤,都是用三轮车拉着来卖的,一共卖了500元左右。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5日下午7点左右,我正在家里吃饭,这时跑我屋里一个人,我说:“你干啥的”这个年青人说后边有几个人撵我打我呢,我让他先歇歇,这时我听到外边有人找人,我便站起来看,看是我村的闫某某,闫某某问我见没见一个小孩,说这个小孩偷他一袋麦,我就和闫某某进屋去找这个小孩,在我屋里床下找到了这个小偷,最后派出所的把这个小偷带走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情况。 (二)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夏某某窜到鹿邑县东关二高对面任某某所租房子的一楼楼道口处,将任某某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山地车盗走,之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早上,我从正航网吧上网出来,走到鑫海量贩东边,看到楼道里有辆山地自行车,我看四周没人,就推走了,我骑着来到鹿邑县人民医院东边路北的超市,我问那个老头要不要自行车,他说要,最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的超市刚开门没多久,有个年青人推着一辆山地自行车来到我超市门口,问我要不要自行车,我说要,他给我要50元钱,后来我给他20元钱,他同意了,就把自行车留下了。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份一天,我从二高上完晚自习,回到我租住的房子楼下,我把我的山地自行车停在一楼楼道口,也没有上锁,然后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我去上课,没去骑车子,到晚上上完晚自习,回到我租的房子楼下,发现我的山地自行车被盗了。 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及其无违法行为。 5.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出夏某某是卖给他车子的人。 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山地自行车的鉴定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