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坤,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3时10分,被告人夏某坤酒后驾驶鲁RBE08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响河桥西,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豫NZ9929号轿车相刮,致使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坤驾车逃逸被截获。经检测,夏某坤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5.3㎎/100ml。2015年2月4日,夏某坤赔偿王某杰车辆损失等费用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杰的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坤静脉血中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夏某坤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夏某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