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靖边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于同年1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某平(化名房瑞,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从陕西聚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陕AK505P奥迪轿车一辆(车主为马某玉),王某平通过伪造抵押借款协议等方法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贾某(另案处理),贾某将该车以8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军,曹某军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喜军。该车现已被陕西聚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迪车价值15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王某平、贾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曹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蒋伟生 审 判 员 范晓娟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