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英豪,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包河桥西头,被告人周英豪与被害人陈某因会车发生纠纷,周英豪用铁棍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左臂受伤,并将陈某驾驶的轿车前挡风及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英豪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魏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周英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周英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英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玉杰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