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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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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5日在苏州市吴中区被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虞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虞城县沙集乡任楼西地将本村村民任某甲眼部打伤,致其右侧内壁下壁骨折,右颞部、眼睑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经法医鉴定,任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因故将其右眼打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虞城县沙集乡任楼西地将本村村民任某甲眼部打伤,致其右侧内壁下壁骨折,右颞部、眼睑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经法医鉴定,任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被抓获的经过。

3、寄押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2015年3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4、鉴定意见,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被害人任某甲陈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任楼西地,刘某甲开着电动车和一辆轿车发生了刮蹭,刘某甲要打轿车司机,刘某甲小孩舅任某乙就劝刘某甲不让他打,我正好走到那里,就劝刘某甲,刘某甲就说,你不是任楼的支书吗,我看见你这样的就想揍,说着就用拳头往我脸上打了一拳,打在了右眼上,当是我的右眼流血了。

6、证人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证言与被害人任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刘某甲在沙集乡任楼西地将任某甲眼部打伤的事实。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甲将任楼村的任某甲打伤后第二天就走了,具体去向不明。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在2015年2月20日下午,在沙集乡任楼村因其骑电动车被一辆轿车撞倒而发生争执,任某甲出来劝阻时,一拳将任某甲眼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人民医院医院记费单及处方各四张;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门诊收据十一张,证实花费医疗费1337.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3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请求的超出前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133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