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谷某甲伙同谷某乙(已判)在虞城县城关镇搬运家属院内,盗窃杜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谷某甲伙同谷某丙(已判)等人在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东段路北一网吧门前,盗窃赵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后被谷某丙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伙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万晓刚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