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南,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王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虞都宾馆8221房间内容留张某贵、王某南、李某、郭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11日22时许,王某南在家中(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帝和小区1期12号2单元404房)容留郭某、袁某、吴某津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测鉴定报告、证人郭奇、李坤、张新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南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袁某、王某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王某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蒋伟生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