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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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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福以与祁某某合作购买正在商丘市文化东路“公交新境界”投入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为由,承诺每月分给祁某某盈利5000元,骗取祁某某人民币80000元。该施工升降机实际所有人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发票、收条、情况说明、协议、汇款凭证、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福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