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余楼村委会王楼村,为实施盗窃,翻墙进入陈某军家平房上时被发现,继而被抓获。 2.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虞城县李老家乡蒯庄村,翻墙进入蒯某恩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刘某退还蒯洪恩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军、蒯某恩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第一起犯罪案发,刘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