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正,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辩护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铁震(振),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辩护人周洪灿、周洁(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正、王铁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正及其辩护人高免、王铁震及其辩护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正平、王铁震二人共同预谋,先驾驶摩托车到金融机构网点去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后,由杨平正尾随被害人,杨正平故意将“钱捆”(外面为100元人民币、中间为冥币)丢地上并捡起来,意欲让被害人看到杨正平捡到一沓钱,后杨正平故意告知被害人不让其告诉别人他捡钱,并承诺与被害人分钱。后王铁震返回假装询问杨正平及被害人是否捡到其丢失的现金,并要求二人拿出身上的现金进行检验,被害人掏出自己刚在银行取出的现金后,杨正平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现金盗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正平、王铁震采用上述方法,窜至虞城县、郸城县、柘城县等地作案14起,盗窃张某、张某某、李某、孙某等人现金17625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70000元,退还被害人。 辩护人高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平正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悔罪,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3-5年内量刑。 辩护人周洪灿、周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铁震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3-4年内量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假币一沓、摩托车二辆、地图二份、地图及自制卡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金融部门的取款手续等交易所复印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祝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17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正、王铁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平正、王铁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针对老年人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杨平正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高免、周洪灿关于杨平正、王铁震系坦白,大部分赃款追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杨平正、王铁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平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铁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地图册两本、假币一沓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王清华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