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婧、被告人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附近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被害人葛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卡号:6221505151000426095)尚未退出,文某某趁机继续操作,分两笔取走卡内现金5000元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葛某某5000元。2015年4月2日,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资料、葛某某银行卡流水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文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