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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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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62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夫妇承建的工地拆除脚手架上的排板时坠落摔伤。后双方对赔偿款协商不成,张某乙将黄某甲、张某甲二人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黄某甲、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88072.02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0100元)。黄某甲、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黄某甲、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72457.62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01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甲、黄某甲拒不履行剩余赔偿义务,2013年10月11日,张某甲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另查明,张某甲、黄某甲于2012年7月15日从明港联社查山信用社张某甲开户的账号卡号00000056193835719011中取出20000元并销户,从账号卡号00000066754575715011中取出20000元并销户,从账号卡号00000073353315712013中取出50000元并销户;2012年9月15日从账号卡号00000056078035717013中取出50000元并销户;2012年9月20日从账号卡号00000056087295718013中取出30000元并销户;2012年12月4日从账号卡号00000082467515716013中取出30000元并销户;2012年12月22日从账号卡号00000091294895712011中取出50000元并销户;2012年12月23日从账号卡号00000091294865714013中取出100000元并销户。2014年11月11日张某甲被抓获,张某甲、黄某甲夫妇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与张某乙达成和解,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同日,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执行卷宗、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查山社区警务中队证明、银行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张某甲、黄某甲及其亲属积极与张某乙协商,达成和解,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甲、黄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