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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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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明洋,绰号阿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日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明洋,绰号阿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明洋为贩卖毒品在建设银行信阳市民权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为吕明洋,在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为陈某。吕明洋在贩卖冰毒时让购买毒品的人先将毒资以现金存款或转账方式存款至以上两张银行卡上,然后再将毒品藏在一个隐蔽的地方,让购买毒品的人自己去取。1、2013年9月份,吸毒人员杨某甲找被告人吕明洋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尾号为8600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将一小包0.6克冰毒藏在信阳市解放路后宫酒吧附近一IC电话亭下边,让杨某甲自行去取冰毒。几天后,杨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又从吕明洋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6克。2、2013年9月份,吸毒人员蒋某某找吕明洋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300元钱存到吕明洋尾号为3407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把一小包约0.3克冰毒放在信阳市建设路建设银行附近的广告墙上,让蒋某某自行去取冰毒。3、自2013年9月份开始,吸毒人员葛某4次从被告人吕明洋处购买冰毒,都是按照吕明洋的要求,先把钱存到吕明洋的尾号为3407的建设银行账号上,后吕明洋将冰毒藏在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空调外挂机、路边电线杆等地点让葛某去取,每次400元一包,每包约0.7克冰毒。4、2013年9月26日,龚某某找被告人吕明洋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300元钱存到其尾号为8600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把一小包约0.7克冰毒藏在信阳市建设路滨河轩小区附近,让龚某某自己去取。2013年12月16日,龚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又从吕明洋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约0.7克冰毒。5、2013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朱某找被告人吕明洋购买冰毒,按吕明洋的要求朱某把300元钱存到吕明洋尾号为3407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路牛旺宾馆给朱某送了一包冰毒,约0.4克。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朱某以同样方式在吕明洋处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500元一包,每包约0.5克。6、2013年12月8日,吸毒人员许某某想购买冰毒,就与汪某联系,汪某又找到杨某乙,让杨某乙帮忙从被告人吕明洋处购买冰毒。后许某某按照吕明洋的要求将500元钱存到吕明洋的尾号为3407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把0.6克冰毒送给杨某乙,杨某乙把冰毒转交给汪某和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查询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蒋某某、葛某、汪某等人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吕明洋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明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明洋当庭辩称,不知道啥是甲基苯丙胺,也没有查到毒品、没有照片、没有毒品鉴定书、也没有交易现场、没有买卖双方通讯记录,形成不了证据链,自己没有贩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明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民权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为吕明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建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为陈某。吕明洋贩卖冰毒时,让购买毒品的人先将毒资以现金存款或转账方式将款存至上述两张银行卡上,然后他再将毒品藏在一个隐蔽的地方,让购买毒品的人自己去取,或者由他将毒品直接交给购买毒品的人。其中:

(一)2013年9月21日,杨某甲找被告人吕明洋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8600、户名为陈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杨某甲在原信阳市民权路后宫酒吧附近取了一包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短信照片,显示了康某手机中与13523979211(证人蒋某某证实吕明洋曾用过该手机号)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的短信内容。

2.监控录像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案件侦办情况说明,证明ATM机监控录像2013年9月21日23时29分出现的男子系购买毒品的杨某甲,门外两名女子系张玉华、康某。

3.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查询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陈某的帐户),2013年9月21日经ATM存款500元。

4.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小华要吸冰毒,让她帮弄,她找杨斌(音同兵)帮忙买冰毒,她与杨斌见面后,杨斌用她手机打了个电话,她听见杨斌电话里说要存钱到哪个帐号等等,接着杨斌又拿她手机发几个信息后,带着她和小华去了楚王城的建设银行ATM机那里,杨斌把500元钱存进一个帐号后,又去了民权路那个叫后宫的酒吧旁的一个小胡同,她和小华在路边等着,杨斌一人进去,她见杨斌和一个男的说话,还从那男的手中接过一个东西,后杨斌说是他们存进ATM机的500元钱买的冰毒。那时她用的手机号是18697722023。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小娟的电话是18697722023.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小华、小娟想一起吸冰毒,小华和小娟给他200元让去买冰毒,他让朋朋帮他找人买冰毒,朋朋把阿光的电话号码用短信发到他手机上。他用小娟的手机(号码是18697722023)给阿光打电话,阿光用短信给小娟的手机发了个建设银行的账号,阿光让给这个银行账号里打500元后再打电话,告诉他在哪拿冰毒。他和小娟、小华到楚王城转盘旁边的建设银行,小娟和小华在银行门口站着,他用ATM机无卡无折存款模式将500元存到阿光提供的银行账号里后,用小娟的手机打电话,告诉阿光钱已存到指定账户了,阿光让他到民权路后宫门口拿冰毒。他和小华、小娟坐出租车到后宫门口,小华和小娟在路对面等着,他拿着小娟手机到马路对面后宫门口给阿光打电话,阿光让他到后宫旁边一个书店门口的旧IC卡电话亭,冰毒就在电话亭底部用透明胶布粘着,他在指定地点摸到拿出一袋用白色透明的小塑料包装的冰毒,阿光之前告诉他大概有0.6克,拿完冰毒,他和小华、小娟到他家吸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