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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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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昆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新美花园小区帮助其朋友夏某某修电时,与夏某某的邻居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樊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打伤,致王某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眼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樊某某及其亲属与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樊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王某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樊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定罪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041号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甲、李某、夏某某、刘某、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