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411号 罪犯张俊杰,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叶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3月11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俊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长征、单松林及同监区罪犯张相印、陈红林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