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李传力,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人,文盲,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力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15日入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传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传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东、闫小光及同监区罪犯赵启安、陈建华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朱发亮 审判员 华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