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544号 罪犯邵益山,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文盲,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益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25日入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邵益山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邵益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轩兆强、刘守新及同监区罪犯柳金义、史彦飞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邵益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益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朱发亮 审判员 华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