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郭留柱,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漯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留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5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郭留柱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留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建华、弓平及同监区罪犯曹保胜、潘国权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郭留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留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朱发亮 审判员 华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