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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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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冯峰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冯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冯峰犯抢劫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冯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冯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2月14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冯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冯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李文革、张学斌及同监区罪犯刘学青、刘跃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冯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