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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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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贺世清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贺世清,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世清犯故意杀人罪,判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贺世清,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世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4月3日入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贺世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贺世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郭森、程文亮及同监区罪犯高丽兵、海潮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贺世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世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朱发亮

审判员  华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