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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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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胜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李胜,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李胜,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31日入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胜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胡志刚、刘东升及同监区罪犯吴前防、蔡东明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