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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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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保军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于保军,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保军犯强奸罪,判处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于保军,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保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9月26日入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于保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保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鸣、胡锦明及同监区罪犯程诚、庞迎兵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保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朱发亮

审判员  华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