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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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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6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后,次日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于2014年11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解回后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与武某某、贺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某某家中吃饭时,武某某听被告人邹某某说张某某骂他了,随纠集邹某某、贺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冯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贺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冯某某的左眼在被殴打过程中致伤,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冯某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冯某某面部之损伤及张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与武某某、贺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某某家中吃饭时,武某某因听被告人邹某某说张某某骂他了,随纠集邹某某、贺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冯某某家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贺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冯某某的左眼在被殴打过程中致伤,造成张某某头部头晕,前颈部有一软组织挫伤、肿胀,头部有挫裂伤,前胸部挫伤,右手背部擦伤;造成冯某某左眼部挫伤,球结膜出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腰部有擦伤。经鉴定,冯某某面部之损伤及张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不要求邹某某赔偿其损失,并表示对邹某某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晚上,邹某某、冯某某在我家喝酒,酒后我骑着电动三轮车送邹某某回家,路上邹某某说他加入武馆了,我没有搭理他,邹某某继续说并威胁能找人打我,后来我说了他几句,我没有骂邹某某,当时我用胳膊把邹某某从三轮车上推下去了。

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冯某某让我去他家陪客,我刚到冯某某家,武某某、邹某某、武某甲等几个人就到了冯某某家门,我给邹某某打招呼,武某某问我骂武馆没有,我用手指着邹某某说我骂某些人了,邹某某说我骂武馆了,武某某就说打我。后来武某某、邹某某、贺某某,还有个矮个我不认识就打我一顿。这时冯某某在门口东侧站着打电话,可能是报警,又有两个人把冯某某打了一顿。武某甲、范某某在场把打架的拉开,问我是不是骂武馆的了,我说我就骂邹某某了。后来贺某某掂着砖从车后面过来,朝着我的头顶部夯了几下,我的头流血了,贺某某后来就坐车走了。当时我头被夯懵了,我也不知道我有没有掂东西了。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前一天夜里,我跟张某某、邹某某在一起吃晚饭。我回家路上看到邹某某在路边上,我看他在路边喝醉了,当时他老婆在那,我路过的时候,邹某某骂我看他笑话,并站起来就打我一拳,打着我的左眼了。我当时也喝酒了,也打了他两拳,然后我就回家了。

案发当天中午,张某某到我家玩,刚到我家门口,我看见正对着我家门口的柏油路上停放一辆轿车,从轿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啥话没说就要打架。邹某某跟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把我按倒了,当时我被按倒在我家门口东边的石子堆边上,他们二人对我拳打脚踢,邹某某用拳头打着我的左眼眶下边了。我被按倒之后,有人打我也有人拉架,我没看到张某某被打了没有,后来打我的人被拉开了。我看到有几个人上了柏油路上那辆车往西开走了,留下来的有武某甲、还有一个留胡子的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当时还在石头子堆边上坐着,他们三人在给我说话。这时那个轿车又开回来了,停到柏油路上,还是刚才那波人,有三个下了车,我看见有个高个瘦瘦的男的,他走在最前面掂了一块砖头,后面跟了一个男的也掂了一块砖头,他俩朝张某某走过去了,当时我被几个人围着说话,等我看见的时候张某某的头已经被那个瘦高个男的用砖头砸烂了。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中午,邹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武某甲、范某某、唐某某在我家吃饭喝酒。我们在喝酒的过程中,邹某某给我说前一天夜里他跟张某某、冯某某打架了,并说张某某骂我了,我说吃完饭去问问。吃过午饭过后,我印象中是贺某某开一辆黑色的轿车带着我和邹某某去了邹庄村冯庄,我们到达冯某某家门口西边的路上后,我看见张某某在冯某某家门口西边一个电动车旁边站着,我就跟贺某某、邹某某一起到张某某面前,我问张某某昨天骂我干啥,张某某说我该骂。然后我就恼了,我用手和张某某撕扯起来,贺某某看我跟张某某打架打起来了,就去拉架,张某某打贺某某一拳,贺某某恼了,用拳头朝张某某上半身身体捶了几拳头。邹某某当时拉架,我记不清邹某某是否打张某某了。张某某从电动车座子下拿出一把二三十厘米长的带锈的砍刀,张某某拿刀把贺某某穿的袄的后背砍烂了。贺某某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朝张某某头顶上砸了一下,张某某的头就流血了。后来贺某某开车带着我跟邹某某一起就走了。我跟邹某某、贺某某到达冯庄冯某某家门口后,范某某、武某甲、王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几个人随后也到了冯庄冯某某家门口,他们几个好像是骑着电动车去的,打架时我没注意他们几个在做什么。我当时见到冯某某了,贺某某把张某某的头砸烂后我见到冯某某从他家大门出来,然后贺某某开车带着我和邹某某走了,我们三个走了一段路程后,停下来等王某某、唐某某、武某甲、林某某骑着电动车来找我们,然后王某某自己开车去冯庄接范某某,后来车被群众拦着了。当时我没看见有谁打冯某某,冯某某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脸上、身上的泥巴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