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宽鹏,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宽鹏,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3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宽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宽鹏驾驶豫QE6352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台天学校路段时,与步行人张某某、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被害人周某某系胸腹腔内重度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宽鹏在事故发生后逃避。2015年3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宽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宽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宽鹏驾驶豫QE6352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台天学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步行人张某某、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宽鹏在事故发生后逃避。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胸腹腔内重度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3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宽鹏操作不当、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宽鹏于2015年2月28日5时55分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并在其住所附近等待交通警察到来,后随其去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宽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周某某的家人各项损失28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家人对被告人郭宽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宽鹏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宽鹏的供述,2015年2月27日下午7点多钟,我开着豫QE6352车沿着正阳至大林路由北往南到铜钟我姑家吃饭,当走到台天卡口北边二三百米处时,因为天黑下着雨,我用雨刷刮水,把玻璃刮得看不清路了,当我离碰着的人大约有几米远时我才看见,我一边刹车一边往左打方向盘,但车的右大灯位置还是碰到小孩了,和小孩一块还有个女的,这个女的有五六十岁的年纪,碰后车没停我往南走一截,到前方减速带处,我掉头往北路过事故现场,看到小孩在路上躺着,年纪大的女的在捞小孩,另外还有两个男的,我害怕没有停,就直接往北经过正阳县城大林路口又往西回鑫福帝酒店附近的家了。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用18503963989手机给“110”打电话说,昨天夜里我开车撞人了,我要投案。后交警问我现在在哪,我说在建设路鑫福帝酒店附近,交警就把我带至交警队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月28日4、5点时,我儿郭宽鹏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死了,当时怕挨打车没停,我听后连忙叫他赶快打“110”投案自首。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左右,我家厨房的碗里谁打烂了两个鸡蛋,我到对面超市里买韭菜想配鸡蛋炒炒,我去时我孙女周某某非要跟着,买完韭菜我和周某某刚出超市门,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把走在我左边的周某某给撞飞了,把我也撞倒了。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宽鹏的哥,2015年2月27日19时左右,郭宽鹏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台天村学校南撞死人了,他害怕挨打就跑了。当时我在县城街上,28日凌晨5点左右,郭宽鹏打“110”报警自首的。

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周某某系胸腹腔内重度脏器损伤死亡。

6、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宽鹏操作不当、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7、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一匿名报警人于2015年2月27日19时11分打“110”电话报警,称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大队部,一辆小车撞伤一小孩后逃逸。

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国生、梁涛证实,于2015年2月28日6时许在正阳县建设路“鑫福帝”酒店附近,将于当日5时55分用13683964736手机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投案的郭宽鹏带至交警大队询问。

9、机动车信息查询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郭宽鹏有CI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

10、通话清单,证实郭宽鹏与郭某甲的通话时间及郭宽鹏的报警情况。

11、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2月28日对被告人郭宽鹏行政拘留14日。

12、户籍证明,证实郭宽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证实郭宽鹏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郭宽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周某某的家人各项损失28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家人表示对被告人郭宽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宽鹏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宽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宽鹏犯罪后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并在其住所附近等待交通警察到来,后随其去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宽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郭宽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宽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