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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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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损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1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1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为了不影响钟鸣社区工程进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叶某某的同意,便擅自指使王某某砍伐叶某某位于正阳县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的树木,王某某安排高某某将该树木砍掉。经鉴定,正阳县铜钟镇姚前村陈寨开发区南被毁杨树共计26棵,立木材积为3.873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为了不影响其负责的正阳县铜钟镇姚前村的“钟鸣社区”的建设工程的进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木所有权人叶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便擅自指使王某某砍伐被害人叶某某位于正阳县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的树木,后王某某安排高某某将叶某某所有的位于该位置的树木砍掉。案发后,正阳县林业局组织工程师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铜钟镇姚前村陈寨开发区南被害人叶某某被毁杨树共计26棵,立木材积3.8735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叶某某以该事已经镇政府和村委调解,对其进行了补偿,其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们驻马店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开发建设铜钟镇姚前村的万人社区,在该村陈寨组搞建设。我是铜钟镇钟鸣社区建设工地的负责人。我们进行社区建设时和铜钟镇人民政府签的有协议,协议名字是铜钟镇钟鸣社区建设协议书(甲方为铜钟镇人民政府,乙方为驻马店市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方某某),征地补偿的款项已全部付给了乡里,由乡里负责发放给群众。2014年3月份因为万人社区建设用地上还有部分树木没有砍伐,其中有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叶某某的26棵树影响施工,需要砍伐掉。我通过镇政府和村里找叶某某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2014年3月底我去铜钟镇政府找到纪检书记冯某某汇报关于叶某某的事,冯某某说还是和叶某某协商好再砍树,只有征得叶某某同意后砍树才不违法。后来我找到叶某某协商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工程进度和工期越来越紧,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就想着先把树砍掉后再去找叶某某协商。于是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安排他找人去把叶某某的树砍掉。

2、被害人的叶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31日下午我在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南边砍树现场坐着,高某某过来了说树是刘某某、王某甲(音)、小林(音)和一个姓王的开发商让我砍的。被砍的树有二十多棵。我没有去找过姚前村支书刘某某及乡里,也没有让村里和乡里找人帮我砍树,陈寨组开发区的负责人金某某没有找我协商过砍树的事。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来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是来反映我哥的岳母叶某某家位于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西南角的树于2014年3月30日夜晚被人偷偷砍掉的事。被砍的有29棵树,不知道是谁砍的。2014年3月26日,姚前村的支书刘某某找到叶某某说你家的树得放掉,赔你一万元钱,多一分都没有,你自己看放不放吧,说完他就走了。然后到2014年3月30日夜晚树就被砍了。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一个姓王的人打电话说他是铜钟镇街东边搞开发的,刘某某和王某甲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放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南边叶某某的树,我问他和叶某某协商好了吗,他说协商好了,过去放树就行,出了事由刘某某和王某甲负责。接完电话后我就带着工具过去放树了。我不知道姓王的开发商叫什么名字。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0日叶某某的树被砍伐了,但不知道是谁砍伐的。铜钟镇街东的开发商金某某催我找叶某某协商赶紧把叶某某的树砍了,别耽误工程进度,于是我就去找叶某某协商,但叶某某不同意砍,我没办法就没有管了,金某某就找人把树砍了。我没有给王某某打过电话,也没有说过让王某某去砍树。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0日,我找放树的工人高某某砍的叶某某的树。王某甲和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叶某某协商好了,可以把树放掉,我就找个放树的,我不知道有无办理采伐许可证。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铜钟镇姚前村陈寨组开发区南边树木被砍伐的前几天,叶某某来我的酒店找刘某某和乡里的人让找人帮忙把她的树砍了,听说叶某某和乡里村里就砍树赔偿的问题协调好了,所以叶某某想找乡里村里帮忙把树砍了。这是叶某某说的我在旁边听到的,我没有给王某某打过电话,也没有说过可以将叶某某的树砍掉的话。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后来听说叶某某的树被砍了,钟鸣社区是我负责开发的,叶某某的树木所在地在我们开发的范围内,征地的钟鸣社区建设协议书是我和镇长朱建磊签订的,协议上说铜钟镇镇政府负责把征用的地上的附属物全部清理干净后,把净地交给我用于建设,我是总负责人,但是项目的日常工作我都交给金某某负责管理协调。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是事后知道铜钟镇姚前村陈寨开发区叶某某的树被砍的事。我曾给负责人金某某说得和树主叶某某协商好了才能砍,我没有说过让王某某去砍树。钟鸣社区建设协议书上规定土地上的附属物由群众自行负责清理掉。

10、物证照片:证实叶某某被砍树木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内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15、关于“建设铜钟镇钟鸣社区的协议”、土地征用协议、补偿协议:证实该社区建设、补偿情况。

16、鉴定意见:证实经正阳县林业局组织工程师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铜钟镇姚前村陈寨开发区南被毁杨树共计26棵,立木材积3.8735立方米。

1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被砍伐树木位于铜钟镇姚前村陈寨开发区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8、豫正林证字(2013)第0074号林权证:证实叶某某此处被砍的树木办理有林权证。

19、谅解书: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叶某某以该事已经镇政府和村委调解,对其进行了补偿,其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