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超载的豫QS190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袁寨中学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詹某某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詹某甲、詹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超载的豫QS190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袁寨中学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詹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詹某某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詹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詹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生活帮助费共计50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2日17点多,我驾驶蔚兵实业公司的豫QS1903号厢式货车从寒冻镇拉半车厢公司回收的空啤酒瓶子沿袁寨乡至付寨乡的南北水泥路回正阳县城。当我开车行驶到袁寨中学路口南边时,我看到由南向北驶来几辆电动自行车还有三轮车,后面两辆电动自行车一前一后向北行驶,前边的那辆电动自行车靠东边土路边沿乱扭,等我开的厢货过去后,我听到“咚”一下子撞击的声音,我感觉不对就立即停车,从后视镜看不到啥情况,我从车窗伸头出去看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头朝西倒在水泥路东侧,南边躺着一个老头,我立即下车后看到那老头头部流血了。我想那老头肯定是撞到我的车上了就立即打“120”急救电话但没打通,我就打“110”报警,后来我又打120打通了,120说已经报了。发生事故前我看到那辆乱扭的电动自行车时在厢货车左前方大约四、五米,左右摇摆的厉害,骑车的老头好象掌握不住车把了,我就松油门减速,也没想到他会撞到我开的车上。谁知我开车过去后听到“咚”一声响,我就感觉不对劲了。我当时也没注意看是咋发生事故的,后来民警到现场后让我查看撞到哪了,我才发现车的左尾部角铁上粘有毛发,才知道那个老头的头部撞到车的左尾部角铁上了。当时袁某某在车上。我听到撞击声时就立即停车了,车停在离现场南边没多远。后来我要保护现场不想动车,但伤者的家里人让我开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我就坐上车动了一下车,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到现场了说用警车送伤者送医院,我就把车停在现场北边的道路东侧了。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鲁某某是一个公司的同事,事故发生时我在副驾驶上坐着。2014年10月22日中17时30分许,鲁某某开着公司的豫QS1903号厢式货车拉一车啤酒瓶子回正阳,当行至袁寨乡袁寨中学门口南时,鲁某某停车了并告诉我“后面有事了”。这时我下车看见车后面距二十几米左右水泥路上躺着一个人,人的北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头朝西尾朝东,歪在水泥路上。人是头朝西,脚朝东,有一个人在抱着受伤人的头。后来我就在路上截车送受伤的人去医院,截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人家不拉,后来就给“120”、“110”打电话。 3、证人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前方有一辆红色的电三轮车和我同方向向南行驶。这时突然有一辆厢式货车超过了我,当超那辆红色三轮车,我听见了响声,就发现有一辆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车倒在了路的东边,人躺在路中间偏东的路上。厢式货车向南行驶了大概有二、三十米左右停在那。事后我看了一下,感觉心里难受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开厢式货车的人我不认识,被撞的电动车的人当时不认识,也没注意看,事后才知道是附近村的叫詹某某。 4、证人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点多,我与詹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到袁寨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走,詹某某准备回家,我到袁寨街办事。当时詹某某骑车走在前边,我跟在后面,快到袁寨乡中学路口南边时,詹某某骑车紧靠路东边沿走的,我看到有一辆白色厢货由北向南行驶,在超前方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跑到了路东边,那辆白色厢货过去之后,我看到詹某某连人带车都倒在水泥路上头部流血了。出事后那辆白色厢货往南跑了几十米后停到路西边。我让司机开车送詹某某送医院,司机说要保护现场。我和围观的群众不同意,司机才把车掉头了,这时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我们就用警车送詹某某到袁寨卫生院抢救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豫QS190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我雇佣的司机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豫QS190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袁寨乡发生事故了,当时跟车送货的叫袁某某。当时我让鲁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到寒冻拉了将一车厢空啤酒瓶子,重约一吨多。 6、物证: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电动车的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碰撞的车辆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前在所居住的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