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晏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5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4日被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5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小胜庄家中擅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正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对其作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晏某某在其开设的诊所里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9月1日再次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后停止营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小胜庄家中擅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正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对其二次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人晏某某继续在其家中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9月1日再次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晏某某供述,证实我在1997年8月份取得《乡村医生证书》,2009年正阳县卫生局给我颁发了《乡村医生业务知识培训合格证》,我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开诊所被行政处罚。正阳县卫生局的执法人员一共检查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26日,我在自己家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正阳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次是2014年6月16日,我又在自己家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再次被正阳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次是2014年9月1日,我又在自己家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正阳县公安局的人去时我在家里诊所营业,有一个我村的村民正在输水,当时卫生局的人收走了药品,拍了照片,还问了我笔录,让我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次他们没有对我处罚。我没有去交罚款,我开诊所挣的钱太少了,平时都是本村的村民来这看病,感冒、拉肚子等小病,这些活都是我自己干。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晏某某是一个庄的。2013年秋晏某某在我们庄上开了一个小诊所,我们庄上的人都知道。他腿部有残疾,以前行过医。到了2014年秋因为卫生局老是检查,就没有开了。平时都是我们附近的群众去看些头疼、发烧的小病。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其与晏某某是邻居,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卫计委监督所的卫生监督员,去年和蒋某某包几个乡镇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二次我们去对晏某某进行检查的时候是2014年5月13日上午,我和蒋某某去的,当时发现晏某某正在给别人输水看病,我们就依程序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药品、器械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晏某某只按手印不签字,《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药品、器械清单》晏某某签的有名字。接着在2014年6月11日,蒋某某和我给晏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晏某某仍拒绝签字。2014年6月16日晏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当天上午10点多,蒋某某和我到晏某某家里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了晏某某一份,晏某某害怕我们找他要罚款,他不签字。我们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签上我们两个办案人员的名字了。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现任正阳县卫计委卫生监督所四科科长。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肖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正卫医罚字(2014)第006号、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处罚材料,证实正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对被告人晏某某处以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7、正阳县卫生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正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对被告人晏某某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进行查处的情况。

8、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药品、器械清单、正卫医保决字(2014)第433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实正阳县卫生局将晏某某涉案的医疗器械、药品予以扣押、封存、没收。

9、正阳县卫生局案件移送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证实正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正阳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乡村医生证、培训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晏某某于1997年8月9日经正阳县卫生局批准为正阳县皮店乡罗堂村乡村医生。

1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系肢体残疾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6月15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5、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6日15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晏某某传唤至治安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