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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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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手续,并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女儿。2015年1月23日9时许,在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王楼庄邱某某家,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与其婆娑发生争执,随即用手将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指掰伤。经鉴定,邱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温某某生育一女儿取名叫王某甲。2015年1月23日9时许,在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王楼庄邱某某家,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的母亲邱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邱某某的左手第四掌骨远端掰成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邱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邱某某对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我平时和丈夫、婆婆的关系不好,平时在娘家里住。2015年1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小孩有病,我骑电动车回家要钱给小孩看病,婆婆不给钱,我往房间进,婆婆拦着不让进,我看我床上有人睡过,就问谁睡了?婆婆说她睡的,我说:“你有床,睡我床上干什么?”婆婆说是她家,她想睡就睡。我有气,把婆婆推倒在卧室地上了,然后骑到婆婆身上和婆婆撕打,婆婆拉拽我的衣服,我用双手掰婆婆的两个手,婆婆喊邻居王某乙救命,我用手抠她的嘴,把她的嘴抠冒血了。王某乙到屋里了,后又跑出去喊人了,紧接着王某乙领着庄的王某丁及其他邻居来了,我赶紧从婆婆身上起来,到卧室外面把门反锁住了,然后骑着电动车跑到我娘家了。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九点多,我在家洗衣服,儿媳温某某回来了,她问:“你儿子去哪了?”我说打工去来,温某某到里屋,我怕她砸东西,也到里屋了,温某某就骂,我和她对骂,温某某去撕扯,把我撕倒了,她骑我肚子上,用手扇我的脸,用手指抠我的嘴,把我的嘴抠冒血了,后温某某用右手扳住我的左手小二拇指(无名指)摁在地上,用左手手摁住我的另一只手,她用手扳我的左手小二拇指(无名指)往手背方向上扳,把我的手指扳断了,温某某骑在我身上,两手摁着我的手,我动不了,就喊邻居王某乙救命,王某乙过来劝温某某,温某某还没动,王某乙出去喊人,王某丁过来后温某某从我身上起来跑了,王某丁报警了。后我就去医院检查了。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九点钟左右,我在庄路上剥花生。听见邻居王某乙喊我,说邻居邱某某在屋里打架,我跑到邱某某屋里。看见邱某某的儿媳妇温某某骑在邱某某肚子上,温某某用两只手把邱某某的两只手摁在地上,邱某某在地上躺着满嘴是血。温某某看见我们进来了,就从邱某某身上起来,往外跑把门也关着,后她骑着电动车走了。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九点多,我去找小孙女。听见邻居邱某某屋里面有吵架的声音,走到邱某某家东面卧室里,看见邱某某在门南面地上躺着,满嘴是血。温某某在邱某某肚子上骑着,双手摁着邱某某的俩手在地上,我就跟温某某说“你咋东西,赶快起来”。看她不起来,我抱着孩子到门口喊邻居王某丁。王某丁和我过来到屋里,温某某看见我们进来从邱某某身上起来往外走了。

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91)号鉴定意见,证实邱某某左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6、户籍证明,证实温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前科证明,证实温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民警蔡明智、翁书成证实,于2015年3月13日将温某某传唤到案。

9、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的基本情况。

10、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讯问过程。

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温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邱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邱某某对温某某将其打成轻伤一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温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行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