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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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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东,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司机,住正阳县,2001年4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汪东,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司机,住正阳县,2001年4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Q7138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张黑拉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玩耍的史某某(2012年6月21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死亡。2015年1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杨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某某自首。2、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道路上玩耍有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Q7138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张黑拉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玩耍的被害人史某某(2012年6月21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在车行道内玩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后乘抢救车返回现场时随在现场勘察的交通警察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史某某的父亲史某甲、母亲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害人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得的民事赔偿外,汪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0000元。赔偿款付清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13时49分左右,我驾驶豫Q71388客车在寒冻街上拉镇张黑拉路段时,由东往西有一个小孩跑着过路,我往路西打方向想绕过这个小孩,但是没绕过小孩,车还是撞着小孩了,小孩受伤后我拦了一辆公交车往正阳送,走到新阮店时碰到120救护车了,后小孩也没抢救过来。我打方向时,车跑到路东的辅路上东边沟里了。我的头撞到前挡风玻璃上撞伤了。我有驾驶证。

2、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2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路边和吕某某一起在我门口玩。有两个小孩在路西边,一个小孩在西边白线东边有一米多的路上玩,这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客车速度很快,想躲路上的那个小孩,他往路西打一点方向,他看到路西边5米左右有两个小孩,就又往左打方向,结果把路上的小孩轧着了,后那辆客车就跑到路东的沟里了。被轧着的小孩叫史某某。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史某乙在路边玩,我看到有两个小孩在路西边五、六米远,史某某在路西白线东边玩,这时由北往南过来一辆客车,客车跑的也很快,我看到客车往西偏,撞住史某某后,往东掉到路东的沟里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13时49分左右,我乘坐豫Q71388客车从寒冻到正阳去,当车走到寒冻镇张黑拉路段时,我在玩手机,车突然乱拐,我抬头看见有两个小孩在路上,随后车撞着树掉到沟里了。司机慌忙拿手机,还问我们有事吗,后见司机拦了一辆公交车,抱着小孩上了那辆车往正阳去了。

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史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汪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在车行道内玩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本案来源系由汪某某使用13839914486手机打“110”电话报警。

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胡长庚、王晓明证实,2015年1月5日在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勘察时,将从救护车下来的汪某某控制并带到交警大队询问。

9、机动车信息查询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汪某某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

10、户籍证明,证实汪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史某某的父亲史某甲、母亲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害人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得的民事赔偿外,汪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0000元。赔偿款付清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抢救伤者回到现场途中被交通警察带到交警大队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杨雷辩称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害人在道路上玩耍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此次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能够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