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百蓓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维维集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樊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682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摩托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