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已起诉),冒充安徽省阜阳市消防队的工作人员,以代为购买部队拉练所需帐篷、防潮气垫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共计10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104000元,被告人只承认一次,诈骗金额为464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另案处理),以阜阳消防支队队长的名义与被害人任某某联系,谎称消防支队院内有3000平方的路面需要做地坪和购卖帐篷,以此骗取被害人任某某46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6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前科证明 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该辖区无违法行为的事实。 (3)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的事实。 (4)银行凭证、银行交易记录 (5)账户明细查询 证实6228482290572021918的账户(开户名:王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转支46400元,手续费50元;6228482290666311514的账户(开户名:王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转支57620元;6228480058920913074的账户(开户名:徐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转存576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甲的证言 2014年农历四月底的一天上午,具体哪一天记不起来了,我和付某某在安徽阜阳诈骗了46400元,是我们一起骗的,我记住银行卡的用户名叫徐某某,其余的我都记不住了。 我们用的方法是给消防队的做地面,然后才提到买帐篷。这次我们骗的也是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骗了46400元,银行卡是武汉农行的银行卡,卡号是多少我记不住了,用户名是徐某甲。付某某用的是安徽阜阳市的手机号,我用的是武汉的手机号,号码是多少我记不住了。这次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都在付某某家附近的坑边烧了。这次取钱的我不认识,是按照在村里路边贴的小广告给对方联系的,对方取了钱后打电话,我就骑着电动车和取钱的人见面,把钱要回来。取钱的人要了8000元,剩下38400元我和付某某平分了。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2014年5月26日中午13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阜阳消防支队的李队长,消防支队院内有3000平方的路面需要做,我把报价报给那个自称李队长的,那个李队长同意了,停了大概有10分钟左右,自称李队长的给我打电话说明天要消防演习,后勤缺少8顶帐篷,今天下午要入库,并给我一个卖帐篷的电话号码让我联系卖帐篷的,然后我就和卖帐篷的联系,我订了8顶帐篷,共计46400元,我用我朋友王某某的账号给帐篷厂转的帐,帐篷厂的账号是农行6228480058920913074徐某某,停了40分钟左右,又让我帮他订16个防潮气垫,我又从买帐篷那里订了16顶防潮气垫,共计57600元,全部订好后,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明天8点30分到消防支队找他,明天早晨把路面合同签掉,问我帐篷什么时候到,是否需要派车去拉。大约晚上18时左右,我给那个李队长打电话,他手机关机就联系不上了,然后我打帐篷厂的电话也无法接通,联系不上。我去阜阳消防支队找李队长,李队长说他不知道,没有这事,我就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我和付某甲一起诈骗别人,付某甲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知道公安机关在找我,便来投案自首。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付某甲在一起喝酒,闲谈时说起做生意的事情,说起冒充武警诈骗的事,付某甲让我到安徽阜阳买几张电话卡,我去买了四张移动的卡,付某甲自己买了一张武汉的电话卡和银行卡,东西准备好之后,我和付某甲商量,冒充阜阳市武警队先和阜阳市建设局联系,问建设局包工程工头的电话,再和包工头联系,让付某甲冒充帐篷厂家的人。之后我用在阜阳市买的卡打12580查阜阳市建设局电话,然后给建设局联系,在电话中冒充阜阳市消防队后勤工作人员,称有个工程让联系一下包工程的人,并留了一个手机号,之后有个包工头打我留的电话问是否有工程要做,我说有并在电话里商量好施工的价格后就挂了电话。大概半个小时后,我给包工头打电话说,工程计划领导已同意,请你帮忙买些帐篷,包工头问为啥自己不买,我说部队不让异地购物,你买过帐篷之后再卖给我们,我们才可以报账。那个包工头同意了,我把付某甲自己买的武汉的电话号码给了包工头,包工头给付某甲打电话说买帐篷的事,至于怎么说的就不知道了,我和付某甲是分开接电话的。我和付某甲相互配合诈骗那个包工头46400元钱,这钱是付某甲找人取的,付某甲分给了取钱的人一部分钱,具体多少不知道,我分了18000元钱,剩余的钱都给付某甲了,因为银行卡是付某甲买的他垫的有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被告人付某某诈骗4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付某甲(另案处理)冒充安微省阜阳市消防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04000元,经查,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诈骗数额为46400元,被告人付某某同伙付某甲,证实诈骗数额为46400元,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其被诈骗104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起诈骗数额为4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自首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