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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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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河南省西平县。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河南省西平县。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于2015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送至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解回后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金海湾美食城”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大约(0.3-0.4克)冰毒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