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步行街南段,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用嘴将被害人田某某左耳朵部分咬掉.造成左耳廓外侧缘有20%以上离断,耳廓前后侧疤痕累计9.0厘米,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等所有费用60000元,被害人田某某同时出具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调解,又系初犯、偶犯,本案系琐事引发的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的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