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40号 罪犯李连杰(绰号大象),男,1983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以(2010)二七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连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O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李连杰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郑刑二终字第42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9日因余罪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连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O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2011年8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2013年6月18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信刑执行字第1178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O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连杰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连杰为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组织的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连杰、李红凯与夏志咏,利用夏志咏担任中牟县九龙镇“村账镇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397万由李连杰从事营利性活动,至案发时尚有251万未追回,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连杰主动退还赃款100万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2008年5月初,在中牟县新城区购买土地用于营利性开发活动,便与王某预谋使用其经管的税款,2008年5月间,王某将其经管的税款230万元转到被告人的帐户上,后被告将其中30万元取出用于装修其经营的洗浴中心,2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该笔挪用的230万元案发前全部退还。 罪犯李连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O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