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段克瑞,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以(2008)新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段克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违法所得99422.0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止。宣判后,于2008年8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对其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段克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段克瑞于2004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新蔡县杨庄户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设立小金库,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99422.02,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2005年12月,新蔡县公安局向杨庄户派出所拨付10万元基建款,该犯将其中的4838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 罪犯段克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克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克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