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39号 罪犯雷炳昌,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以(2008)商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人雷炳昌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减刑1年,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炳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21时许,该犯携带仿造的人民币窜至商城县汪桥镇肖坳村归还肖某欠款3万元,遂后又窜至化肥厂归还余某欠款17万元.肖某发现是假币后报案,20万元假追回没收.。 罪犯雷炳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炳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炳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