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商城县余集镇曹集村曹西组山上,给其父亲上坟燃烧冥纸时不慎引起山林火灾。经商城县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总面积为50.2亩。其中荒山6.2亩,有林地4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火灾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祭祀燃烧冥纸,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4亩(折合约2.9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所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