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汪桥镇“滨河小区”A区4单元501室其堂哥胡某乙家中,用其私自留下的钥匙将胡某乙家房门打开,后用胡某乙家中的菜刀和起子将主卧室门撬开,将放在主卧室大衣柜内的黄金项链(含千足金翡翠吊坠)、足金玉髓腕饰、足金合成立氧化锆戒指各一条(枚)及两盒“黄鹤楼”牌香烟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69元。被告人胡某甲盗得物品后,将盗得两盒香烟抽掉,并于当天下午15时许,乘车至潢川县双柳树镇街道,将所盗的黄金项链(含千足金翡翠吊坠)、足金玉髓腕饰及足金合成立氧化锆戒指卖给“华美首饰”加工店的老板高某某。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以上首饰上的黄金以每克225元人民币卖给潢川县“福麟珠宝店”老板葛某某,共获款6120元人民币。黄金首饰上的玉石被被告人高某某全部扔掉。葛某某将购得三件黄金带回其店内熔化后分批卖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给胡某甲亲属卖首饰款6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21045元(按照发票价格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证明及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材料等;证人葛某某、胡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甲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出所获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