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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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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30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30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花园路“金色时光”路段时,同曾某某驾驶的豫SW33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芦某某经交通警察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合格证复印件;2、证人胡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