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之妻张永香不当得利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永香返还陈斌转让费2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永香未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义务,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永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于张永香拒不执行,商城县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张永香司法拘留15日,并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追加被告人徐某某为执行义务人,但被告人徐某某在有生意和房租等收入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告人徐某某将执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商城县法院移送侦查函及相关材料、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租赁合同、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结案证明、情况说明、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凭证、收款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经济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