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在其共同租住的商城县崇福大道西段张某某家三楼的房屋内,先后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吴某某、孔某某共同容留黄某甲吸食毒品3次、容留刘某某、黄某乙吸食毒品各1次,吴某某单独容留黄某甲吸食毒品2次。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同居于共同租住的张某某家三楼出租屋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张某某收取房租的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