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豫S82180号公交客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丰集镇张寨村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车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