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606194014,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杨围孜王庄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位于息县小茴店镇陈寨村姚庄北面东西生产路南侧的杨树48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被伐杨树合计11.7549立方米(蓄积)。 2013年10月22日,息县森林公安局在掌握被告人杨某某基本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淮滨县防胡镇派出所证明、息县小茴店镇陈寨村委会证明;证人甘小磊、朱建友、喻奇、吴中亮、李华云的证言;现场勘查被砍伐数目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单处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