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70522651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息县曹黄林镇供销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街道南头“佛山冠美达陶瓷店”门前路段,撞到行人易秀丽。2015年2月25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1。2015年2月2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易秀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易秀丽各项损失4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酒精呼吸检验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被害人易秀丽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承建 审 判 员 陈立生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