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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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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0109189X,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曹庄尤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

(2015)息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0109189X,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曹庄尤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超(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赵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木材检查站北1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边邹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2015年3月1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

量为116mg/100m1。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邹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情形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应从轻处罚。现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曹庄村委会出示前科证明;证人贾琪、贾栋的证言;被害人邹伟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

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