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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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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孝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11号 罪犯伊孝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西刑少初字第72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11号

罪犯伊孝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西刑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伊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罪犯伊孝伟于2011年9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伊孝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6日,被害人潘红凯等人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英皇”歌城唱歌,期间潘红凯因故与歌城服务员张倩、姜静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伊孝伟伙同他人将潘红凯带到西平县人和乡寺后张村西漯交界处,被告人伊孝伟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后潘红凯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伊孝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00元。

罪犯伊孝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伊孝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伊孝伟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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