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58号
罪犯梁连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梁连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罪犯梁连队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连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梁连队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晋AFQ26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与临泉县交界处田玉新经营的沙场,梁连队指使梁军队充当买沙人,到田玉新屋内买沙子。在得知田玉新的现金存放地点后,梁连队指使范培培进入田玉新的房间,将田玉新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金项链、手机和现金等财物价值28000余元。被告人梁连队系主犯、累犯。
罪犯梁连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连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连队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